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梁瑞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梁瑞元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梁瑞元、梁麗蓉、梁麗文、梁麗萍、梁素君間就被繼承人 梁子恩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0,816,330元,則依債務人梁瑞元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梁瑞元之應繼分價額為2,163,266元(計算式:10,816,330×1/5=2,163,266)。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14日止債權總額為314,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314,80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總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48㎡
110/10000
10,816,330元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相同樓層之門牌號碼瑞泰街170號房屋於111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98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9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建築總面積為187.21平方公尺(含樓層總面積140.15㎡+陽台12.44㎡+花台1.37㎡+共有部分17.86㎡+15.39㎡,換算為56.63坪),經以每坪191,00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10,816,330元(計算式:191,000×56.63=10,816,330)。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76,253元
計息本金70,034元
利息
237,549元
自93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70,034×19.71%×(11+57/365)=153,996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70,034×14.99%×(7+350/365)=83,553
訴訟費用
1,000元
合計
314,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