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請人 顧文琛 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文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之子,
江夏蓮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江夏蓮之監護人,指定 顧士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前繼承其母梁棉花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為籌集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等語。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之子,江夏蓮前
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顧士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固主張前揭處分行為,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以申請社福補助,可籌集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領取相關政府補助之情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872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5,065元,另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23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自承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聲請人、父親及看護同住,相關照護費用現由父親退休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是否有於現階段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急迫及必要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於現階段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