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
106年度訴字第2324號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442、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篁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彥篁自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水 」之成年人以網路通訊軟體介紹,於同年月16日與少年張○昊見面,而加入張○昊、「黑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義哥」、「神經」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何彥篁以取得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2%為報酬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何彥篁與少年張○昊、「義哥」、「黑水」、「神經」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再由張○昊將其向「神經」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與何彥篁,並指示何彥篁持以提款,何彥篁即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將所提領全數款項持往張○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之某社區住處或該社區附近之凱業堡網咖交付與張○昊,並依其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而向張○昊領取報酬,張○昊則將款項上繳與「義哥」,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 雨婕 、 謬語淳 、 簡妏靜 、 鍾依 紋、 盧玉雪 、 楊美娟 、陳 怡君 、 康斐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陳昱廷、黃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鄒欣宜 、 劉冠 瑩、戴 光宏 、 顏稚樺 、 游驤 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何彥篁(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
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7442號與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豐原分局卷第5至15頁;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至8頁;16791號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28730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1至42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76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
637號卷第22頁正反面)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雨婕 、被害人 陳孔文 、告訴人簡妏靜、告訴
人 鍾依紋 、告訴人盧玉雪、告訴人楊美娟、被害人 陳惠觀 、告訴人 陳怡君 、告訴人康斐茹、被害人 徐培 耀、告訴人謬語淳、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陳昱廷、告訴人鄒欣宜、告訴人 戴光 宏、告訴人 游驤綺 、告訴人劉 冠瑩 、告訴人 顏稚樺之 證述(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26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0至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豐原分局卷第24至26、32至34頁;28730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第51至52、58至5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㈡共犯少年張○昊之證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第28730號偵卷第82頁正反面)。
㈢案外人 邱秀翎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 邱大 展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雨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孔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 簡妏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依紋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玉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楊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惠觀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 陳怡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康斐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徐培耀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謬語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郁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954號函檢附 陳威 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何彥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陳威銓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6月16日一沙鹿字第00088號函檢送洪 薇薇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060016583號函檢送陳威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 鄒欣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戴光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 游驤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 劉冠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顏稚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903號函(見他卷第6至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正反面、第44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3、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豐原分局卷第4、27至28、30至31、35至37、41至48頁;核退卷第6至17頁;28730號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4至18、20至
42、45至46、48至49頁、第53頁正反面、第55至57、60至61、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73至76、138頁)。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被告與張○昊、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扣案物。
二、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與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認之更正、補充:
㈠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所提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害人陳孔文所
匯入款項並未提領成功(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9頁),然依被害人陳孔文警詢證述其係以其友人郵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人頭帳戶(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0頁),而觀之卷附案外人邱秀翎所申辦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孔文匯款16,000元前,該帳戶餘額為1,706元,被害人陳孔文匯款後餘額為17,706元,被害人陳孔文匯款後,該帳戶旋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帳戶餘額僅剩2,706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陳孔文受騙匯款16,000元後,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15,000元,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陳孔文受騙之財物並未經提領,應有誤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42號追加起
訴書,雖認告訴人黃郁婷受騙45,000元遭被告分3次提領,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00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73至76頁),堪認告訴人黃郁婷受騙匯款4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係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分3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4,000元,其後帳戶餘額為
995元,嗣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均遭足額提領。是以,告訴人黃郁婷受騙款項,實際上遭提領之金額應僅為44,000元,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起
訴書就告訴人劉冠瑩受騙26,000元部分,雖僅認定被告提領其中20,000元,然依卷附案外人 洪薇薇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8730號偵卷第30頁),告訴人劉冠瑩匯入26,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995元,告訴人劉冠瑩匯款後,帳戶餘額為26,995元,而其後另有不詳之人匯款入帳10,000元,帳戶餘額為36,995元,嗣後再於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17分、18分許,遭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0,000元、16,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剩985元,堪認上開提款合計36,000元,乃係將告訴人劉冠瑩受騙之款項與前揭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一併提領殆盡,且提款時間甚為接近,亦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堪認另筆款項16,000元之提領亦係被告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劉冠瑩受騙款項僅提領20,000元,顯然漏未詳查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而此部分事實既係屬提領告訴人劉冠瑩受騙部分款項,應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對告訴人劉冠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追加起
訴書雖認告訴人游驤綺受騙匯款後,被告提款時間為106年
5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9時44分許,然依卷附案外人陳威銓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8730號偵卷第24頁),告訴人游驤綺先於該日晚上8時35分匯款入帳13,000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晚上8時47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支出13,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剩55元,其後係另名告訴人陳昱廷於同日晚上8時53分受騙匯款入帳13,000元,而後由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3,000元,其後告訴人游驤綺再於晚上9時38分受騙匯款入帳13,000元,該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3,000元,是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所提領13,000元,應是告訴人陳昱廷受騙之款項,至於告訴人游驤綺第一次受騙所匯款項,應是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7分所提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亦有錯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應予更正。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14、16、17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鄒欣宜、劉冠瑩、戴光宏、顏稚樺、游驤綺之證述,其等遭騙過程中,詐欺集團確實有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頁面上張貼不實訊息供公眾瀏覽觀看,而誤信該等信息內容之人受騙後,依訊息內指示操作,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續之由不詳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受騙民眾對談行騙,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之手段,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假冒招攬投資、佯稱民眾中獎而需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更高額獎金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屬詐欺份子中核心、重要人物,或是實際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民眾訛騙之第一線人員,即便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事涉詐欺不法情形,對於該等民眾實際是遭以如何內容行騙亦非當然知悉或主觀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向張○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由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之後再交付與張○昊並領取報酬,且其前後均供稱:伊不知道實際詐騙手法,僅是依指示提款等語(見16791號偵卷第163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22頁反面),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欺訊息而行騙,或主觀上有何預見,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
三、再依被告前供稱:伊一開始於106年5月中旬用電話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有以語音功能聯絡,對方聲音跟張○昊不太像,對方向伊表示要賺錢的話就到某個地址,該處就是張○昊住的地方,伊於106年5月16日抵達該處,是張○昊跟伊見面,後來也是張○昊跟伊聯絡,提款所用的提款卡跟密碼也都是張○昊給伊的,被提領的錢交給張○昊時,也會將提款所用卡片交出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頁;16791號偵卷第164頁;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1至42頁),另證人即共犯張○昊前證稱:伊負責將人頭帳戶交給車手,指示車手提款後交給伊,伊再上繳給「義哥」,伊另外透過通訊軟體上綽號「黑水」之朋友幫忙吸收成員,伊會叫何彥篁去領錢,另外還有車商即收集人頭帳戶的是綽號「神經」之人,何彥篁就是「黑水」聯絡上的等語(見他卷第126、12
8頁;28730號偵卷第82頁反面),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共犯張○昊外,至少尚有「黑水」、「義哥」、「神經」等人,客觀上已確實達到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且被告亦知悉其所從事詐欺取財人數已達3人以上,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民眾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被告經由「黑水」介紹加入,與張○昊見面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自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與共犯張○昊及取得之2%報酬,被告自106年5月中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6年5月18日至26日間,陸續提領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以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而言,堪認係具有一定之時間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所為,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6年5月1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之106年5月18日從事首次詐欺贓款提領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一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8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
三、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張○昊、「黑水」、「義哥」、「神經」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字。
四、罪數之認定: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8、16、1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各罪,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嗣後業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盧玉雪、楊美娟、鄒欣宜、戴光宏、劉冠瑩,分別以8,
000元、30,000元、10,000元、9,000元、5,000元、13,000元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楊美娟、鄒欣宜、戴光宏、劉冠瑩部分均當場履行,至於告訴人盧玉雪部分亦已於事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等),且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學歷、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領得約15,000元之報酬(見10
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6頁反面),或前於偵查中供稱:擔任車手迄今約領取10,000元之報酬(見16791號偵卷第
165頁),然其自承可以所提領款項之2%取得報酬,並均已拿到報酬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22頁;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76頁反面),而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為330,000元,則其本案僅能認定實際取得不法所得6,600元。而依前所述,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害人陳孔文、告訴人盧玉雪、楊美娟、鄒欣宜、戴光宏、劉冠瑩,分別以8,000元、30,000元、10,000元、9,000元、5,000元、13,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各該金額均已超逾被告提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所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7、8、13、14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毋庸宣告沒收,至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15至18所提領贓款合計206,000元依上開比例所取得報酬4,12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犯罪所得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42頁、第173頁正反面),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共犯張○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被告時一併交付之物(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8頁),難認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有處分權限,且該物品僅是日常生活供放置金融卡之用,與本案犯罪行為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最高法院雖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略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揭示犯罪行為人為竊盜或贓物犯罪,並想像競合另犯非竊盜或贓物犯罪,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他罪,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餘地,然:
一、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後,對於輕罪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非關罪刑規定是否不予適用,實務上並非無不同之見解。例如刪除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就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與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等數罪,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即認就查獲之菸酒,仍應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0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則判例雖嗣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乃係「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故法理仍可適用);另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亦認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就案內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主要係指行為人行為後遇有法律修正,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須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不得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或行為人所為雖該當數罪名構成要件,但因該數罪名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基於避免對於同一法益為雙重保護,因而僅適用其中一個刑罰法規處罰為已足,其他刑罰法規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此後,於法規適用部分,即不得再依已無必要再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並非相同,「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惟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法條競合」則是指行為人所為犯罪事實,形式上應適用之刑罰法規有2個以上,但依各該數構成要件性質,該數個刑罰法規均在保護同一法益,實際上僅適用其中1個刑罰法規為已足,因而在犯罪評價上僅屬一罪( 甘添貴 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月初版第二刷,第77、90至91、169、272頁)。再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更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因而於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亦即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因數犯罪構成要件間具有「法條競合」下之各種關係,本質上僅成立一罪,排斥他罪之適用,始有「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適用,遭排斥之他罪如有附屬之規定,亦一併遭排斥而無從適用,至於「想像競合」乃是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僅為避免過度評價,因之從最重之罪處斷,則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並非如「法條競合」般遭排斥,仍有適用之餘地,包含與罪刑事項無關之規定(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月初版第二刷,第279至280頁)。
且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之原則(即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依德國通說見解,甚至亦有認為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與保安處分( 陳志輝 著「刑法上的法條競合」,1998年2月初版,第28頁)。是以,因「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於「想像競合」之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本無類如「法條競合」中因他罪遭排斥,因而他罪之附屬規定無予以適用可能之「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限制。
三、再者,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刑事法律一方面施以刑罰以制裁行為人,另方面則以保安處分作為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月一刷,第579頁),是就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於科處刑罰之外,再予以諭知保安處分,乃是分別基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個別具備之不同功能而為。且觀之我國刑事法律中,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多設有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例如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甚至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前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在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或於刑後執行保安處分,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均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乃學理上所稱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代替關係( 陳子平 著「刑法總論」,2008年9月增修版,第773頁),從而,在刑罰以外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尚無過度評價之情形。
四、基於前述,本院本於「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之法律確認,認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由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告訴人│││├──┼───┼────────────┼──────────────┤│1.│鄒欣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8日下午3時29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one7行動電話訊息,鄒欣宜│執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制工作參年。││││29分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欲出售行動電│││││話,先以臉書私訊與對方聯│││││繫,再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李 佳蓉 」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鄒欣宜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並要│││││求鄒欣宜應先付款,鄒欣宜│││││即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洪│││││薇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健太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鄒欣宜轉帳│││││至洪薇薇帳戶內款項之17,0│││││00元。││├──┼───┼────────────┼──────────────┤│2.│劉冠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8日下午2時前某時,│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劉冠瑩學姊臉書頁面上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貼代好友販售I-Phone6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劉冠│││││瑩於106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乃依訊息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雙方談妥由劉│││││冠瑩以26,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劉冠瑩需│││││先付款,劉冠瑩即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26,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洪薇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551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252號統一便利超│││││商樹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劉冠瑩轉帳至洪薇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3.│謬語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8日晚上7時40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暱稱「 江啤兒 」臉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頁面上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謬語淳於106年│││││5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依上開訊息指示加入「李│││││佳蓉」之LINE後,再與「李│││││佳蓉」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雙方談妥由謬語淳以│││││3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plus行動電話2支,「│││││ 李佳蓉 」乃要求謬語淳需先│││││付款,謬語淳即依對方指示│││││,先後於翌日(即106年5│││││月19日)凌晨2時20分、2│││││時2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000
0○○○區○○路○○○號、臺中市00
00○○○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15,000│││││元、1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何彥篁則先│││││後於106年5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2時26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謬語淳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之15,000元、│││││15,000元提領殆盡。││├──┼───┼────────────┼──────────────┤│4.│簡妏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暱稱「 黃柏榕 」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臉書頁面上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簡妏靜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依上開訊息指│││││示加入「李佳蓉」之LINE後│││││,再與「李佳蓉」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雙方談妥│││││由簡妏靜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李佳蓉」乃要求簡妏靜需先│││││付款,簡妏靜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以│││││中華郵政ATM轉帳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何彥篁則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3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點店,將簡妏靜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之13,000元提│││││領殆盡。││├──┼───┼────────────┼──────────────┤│5.│鍾依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許,以「李佳蓉」之名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鍾依紋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李佳蓉」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雙方談妥由鍾依紋│││││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之行動電話,「李佳蓉│││││」並要求鍾依紋先行付款,│││││鍾依紋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50│││││號台北正義郵局,以ATM轉│││││帳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何彥篁則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 亞和店 ,將鍾依│││││紋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之13│││││,000元提領殆盡。││├──┼───┼────────────┼──────────────┤│6.│陳雨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下午2時13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陳雨婕之大學學長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書頁面上以「李佳蓉」之名│││││義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陳雨婕於106年5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依│││││上開訊息指示與「李佳蓉」│││││加入LINE後,再與「李佳蓉│││││」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雙方談妥由陳雨婕以每支│││││13,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2支,「李佳蓉│││││」乃要求陳雨婕需先支付一│││││半款項,陳雨婕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3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匯款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何彥篁則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陳│││││雨婕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之│││││13,000元元提領殆盡。││├──┼───┼────────────┼──────────────┤│7.│陳孔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陳孔文之友人臉書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面上以「李佳蓉」之名義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陳孔文於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依上開│││││訊息指示與「李佳蓉」加入│││││LINE後,再與「李佳蓉」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雙│││││方談妥由陳孔文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李佳蓉」乃要│││││求陳孔文先付款,陳孔文即│││││委請其友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6,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孔文轉帳至│││││邱秀翎帳戶款項中之15,000│││││元。││├──┼───┼────────────┼──────────────┤│8.│盧玉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下午1時前某時,│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臉書上張貼出售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實訊息並經轉貼分享後,│││││盧玉雪於106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依上開訊息指示│││││與LINE暱稱「 姚鎰 順」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盧玉雪以│││││每支1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2支│││││,並要求盧玉雪需先付款,│││││盧玉雪遂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18,000元、18,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4時26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邱秀翎帳戶提領20,000元│││││、16,000元,而將盧玉雪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9.│徐培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下午3時2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 徐培耀之 友人臉書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面上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徐培耀於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32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依│││││上開訊息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雙方談妥由徐培耀│││││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並要求徐培│││││耀先付款,徐培耀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網路匯│││││款1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秀翎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徐培耀轉帳至邱秀翎帳戶內│││││之15,000元提領殆盡。││├──┼───┼────────────┼──────────────┤│10.│康斐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上午9時前某時,│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臉書上張貼出售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實訊息,康斐茹於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依│││││該訊息之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雙方談妥由康斐茹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康斐茹需先付款│││││,康斐茹即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98號彰化銀行,以ATM│││││轉帳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 邱大展 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康斐茹轉帳至邱大展帳戶內│││││之13,000元提領殆盡。││├──┼───┼────────────┼──────────────┤│11.│ 張鶴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晚上8時51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陳惠觀之子張鶴立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友人臉書頁面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張鶴立於│││││106年5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依訊息內之指示與│││││暱稱「 鳳蘭 」之人以LINE聯│││││繫,雙方談妥由張鶴立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張鶴立應先付款,│││││張鶴立遂委請其母陳惠觀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以中國信託銀行之ATM轉│││││帳10,000元至至對方所指定│││││由邱大展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邱大展帳戶提款20,000元,│││││將張鶴立之母陳惠觀連同陳│││││怡君轉帳至邱大展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12.│陳怡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上午9時前某時,│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臉書上張貼販賣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實訊息,陳怡君之友人於│││││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向陳怡君│││││詢問是否有意購買行動電話│││││,陳怡君誤認他人確實有意│││││販售行動電話,乃委請其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且需先行付款│││││後,陳怡君遂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10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1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大展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邱大展帳戶提款│││││20,000元,將陳怡君連同張│││││鶴立之母陳惠觀轉帳至邱大│││││展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13.│楊美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19日晚上10時3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以「 金佩蓉 」之名義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網路張貼出售行動電話不實│││││訊息後,楊美娟於106年5│││││月19日晚上10時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訊息,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依上開訊息指示與LINE│││││暱稱「 姚鎰順 」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楊美娟以2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2支,並要求楊美娟│││││需先付款,楊美娟遂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3分、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邱大展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21分許│││││,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楊美娟轉帳至│││││邱大展帳戶內之20,000元提│││││領殆盡。││├──┼───┼────────────┼──────────────┤│14.│戴光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戴│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光宏之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I-Phone空機特價出清活動│││││不實訊息,戴光宏於106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依該│││││訊息指示與LINE暱稱「姚鎰│││││順」之人聯繫,雙方坦妥由│││││戴光宏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並│││││要求戴光宏應先付款,戴光│││││宏即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威│││││銓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120之1號統一便│││││利超商鈞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戴光宏轉帳至陳威銓│││││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15.│陳昱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25日晚上8時52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臉書上以「邱 芷琳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名義張貼手機店開幕優惠│││││之不實訊息,陳昱廷於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52分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誤認他│││││人確實欲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乃依訊息之指示以│││││LINE與暱稱「李佳蓉」之人│││││聯絡,雙方談妥由陳昱廷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之行動電話,並要求陳昱│││││廷需先付款,陳昱廷即於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威銓│││││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7號統一便利超商佳│││││茂店,以自動櫃員機將陳昱│││││廷轉帳至陳威銓帳戶內之13│││││,000元提領殆盡。││├──┼───┼────────────┼──────────────┤│16.│游驤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25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游驤綺之臉書好友「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芷琳」臉書頁面上張貼代好│││││友販售行動電話不實訊息,│││││游驤綺於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瀏覽該則訊息,誤│││││信係他人實欲出售行動電話│││││,以臉書私訊功能詢問後,│││││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蓉」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游驤綺以26,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2支│││││,並要求游驤綺需先付款,│││││游驤綺乃於同日晚上8時35│││││分、9時38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匯款13,000元、1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威銓│││││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9時44分許,先後利│││││用設置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與臺中市○區○○○路│││││575號統一便利超商旱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游驤綺│││││轉帳至陳威銓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17.│ 顏雉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25日晚上11時14分前某│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時,在臉書頁面上張貼手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店開幕特惠活動不實訊息,│││││顏稚樺於106年5月25日晚│││││上11時14分前某時瀏覽該則│││││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乃與LI│││││NE暱稱「李佳蓉」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顏稚樺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顏稚樺先支付一半之│││││款項,顏稚樺即於106年5│││││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匯│││││款6,5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陳威銓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彥篁則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樹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顏雉樺轉│││││帳至陳威銓帳戶款項中之6,│││││000元。││├──┼───┼────────────┼──────────────┤│18.│黃郁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何彥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5月26日下午1時前某時,│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 邱郁鈞 」之名義張貼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售I-Phone7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黃郁婷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誤信係他人實際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乃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鳳│││││蘭」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黃郁婷以每支15,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3│││││支,並要求黃郁婷需先付款│││││,黃郁婷即於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5,000元至│││││對方指定由 吳思吟 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95113號帳戶內。何彥篁再│││││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2時43分許、2時5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7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德勝店、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458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風林店、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302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點店,提領黃郁婷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4,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第一銀行金融卡卡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