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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