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總公司前身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字第68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0號辦理提存,嗣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64號辦理變換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債票即將屆期,為此以同額現金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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