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一支,先後為後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通宵火車站旁停車場,手戴上開手套一雙,以尖型錐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十字與一字起子拆卸車內音響,最後以剪刀剪斷電源線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車用音響(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用音響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火車站旁停車場,手戴上開手套一雙,以尖型錐破壞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十字與一字起子拆卸車內音響,最後以剪刀剪斷電源線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車用音響(價值十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用音響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遇警盤檢,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揭二個經拆卸過之汽車音響,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不含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審理中雖辯稱伊係遭不詳之警察以言語恐嚇才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竊案亦係伊所為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則係辯稱:「(提示警卷第六頁警詢筆錄,其他八件是否你主動向警察供出?)不是,是警察叫我全部承認後,才自白的。」、「(警察如何叫你承認?)警察拿被害人的報案資料讓我認,警察拿了一疊被害人報案資料給我認,我當時害怕,怕被警察嚴刑拷打,然後我就說隨便,警察就挑了八件在大甲附件發生的案件。」、「(警察在那裡叫你認罪?)二個警察帶我去一間小房間,不是作筆錄的警察。」云云,核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審理中先係辯稱:警詢時伊是因怕被警察嚴刑拷打才說隨便,警察即挑了八件在大甲附件發生的案件讓伊承認云云,並未提及有何遭警察以言詞恐嚇情事,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審理中始空言辯稱遭不詳之警察以言語恐嚇才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竊案亦係伊所為云云,尚難憑採。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套一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贓物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一歲之成年男子,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竟重施故技再為另案竊盜犯行,而另案遭羈押,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屬實(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手套一雙、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及尖型錐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尖型錐破壞車輛之右前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十字與一字起子拆卸車內音響,最後以剪刀剪斷電源線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物品以五千元至八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變現花用。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經警盤檢,在上開車輛內,發現有拆卸過的汽車音響,始獲上情,因認被告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八次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如附表所示壬○○等八位被害之人指述。②證人 鄭健偉邱晉 當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行竊地點,係由被告提供再前往指認拍照,而製作詢問筆錄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等語。③證人 王崇訓 到庭證稱:附表編號四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係被告當兵期間之放假日等語。④證人 卓文香涂依潔 所證均未能證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時間,係在醫院陪同之情。⑤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照片二十三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竊盜案件是警察叫伊承認,當時警察拿了一疊被害人報案資料給伊認,伊怕被警察嚴刑拷打,就說隨便,警察就挑了八件在大甲附件發生的案件。且編號一至八號地點,也是警察依照被害人說的被害地址帶伊去的,不是伊帶警察去的。又偵查中伊是怕被羈押才說警察的附表除了編號四、五、六外,其他一、二、三、七、八、九、十號都是伊做的。另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伊係因為警察挑的案件都發生在
四、五月,伊當時也神智不清,才對法官說伊第一次犯案是五月十二日云云。
四、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中雖供稱:如附表一至八號所示竊案均為伊所為云云;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係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後開始行竊,警察移送書犯罪事實
三、八至十所示竊案均為伊所為,警察移送書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竊案則非伊所為云云;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雖供稱: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中只有五月十二日以後之竊案才是伊所為云云,惟被告旋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偵查中時起即一直辯稱:伊只有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二件竊案,其餘均非伊所為等語,核被告就上開八件竊案是否為伊所為乙節,所供先後反覆不一,依據上開說明,已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證人鄭健偉及邱晉當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行竊地點,係由被告提供再前往指認拍照云云。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此節,並辯稱:是警察拿被害人報案資料讓伊認等語。
參之,依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載竊案之發生時間、地點難認有何特殊性,被告何以能明確記憶各次竊案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而主動帶警察至各該正確之行竊地點,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是警察拿被害人報案資料讓伊認等語,尚非全無可採之處。
3、依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顯均不足以證明該八件竊案係被告所為,有該八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十八、二一、二
四、二七、三○、三六、三三頁)。且上開八位被害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處理結果,或有採得相關跡證或未採得相關跡證,且經警進一步處理結果,均未發現足以證明該八件竊案為被告所為之證據,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該函所檢送之資料、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均見本院卷)。再者,上開八次竊案發生時間被告縱不在營區或醫院內,實亦不足以證明該八件竊案因此即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八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惟既查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1.│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外埔鄉甲后│壬○○│車牌號碼0000-00│││上午6時20分│路新城7巷79號前││之車用音響│├──┼──────┼────────┼───┼────────┤│2.│96年4月19日│臺中縣外埔鄉六分│甲○○│車牌號碼0000-00│││上午8時許│路222巷9號前││之車用DVD影音系││││││統│├──┼──────┼────────┼───┼────────┤│3.│96年4月20日│臺中縣大甲鎮 蔣公 │庚○○│車牌號碼0000-00│││晚上9時30分│路293-7號後方停││之液晶電視螢幕及│││許│車場││音響│├──┼──────┼────────┼───┼────────┤│4.│96年5月12日│臺中縣大甲鎮橫圳│辛○○│車牌號碼0000-00│││晚上9時許│街37號前││之車用音響│├──┼──────┼────────┼───┼────────┤│5.│96年6月4日晚│臺中縣外埔鄉後寮│丁○○│車牌號碼0000-00│││上7時40分許│路17-1號停車場││之液晶電視螢幕│├──┼──────┼────────┼───┼────────┤│6.│96年6月15日│臺中縣大甲鎮水源│ 李坤峰 │車牌號碼0000-00│││晚上8時20分│路中正紀念堂停車││之車用衛星導航系│││許│場││統│├──┼──────┼────────┼───┼────────┤│7.│96年6月18日│臺中縣外埔鄉甲后│癸○○│車牌號碼0000-00│││下午5時許│路398號││之車用音響│├──┼──────┼────────┼───┼────────┤│8.│96年6月18日│臺中縣大甲鎮民權│乙○○│車牌號碼0000-00│││晚上7時50分│路161號對面││之液晶電視螢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