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洪陳玉 葉相 對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93,217元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1度南簡補字第134號(後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鈞院亦已裁准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卷、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包括111年度補字第134號、111年度聲字第28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嗣依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