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茲因甲○○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63,146元整,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為明暸案情,聲請人亟須閱卷,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閱覽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請書影本1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件、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並未提出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之債務人甲○○並非該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亦未釋明閱覽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亦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內,有諸多涉及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