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蔡林綉蓮 原告 蔡崇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告 龔彩燕 被告 龔水井 被告 龔彩霞 被告龔 潘素綢 被告 龔明 受被告 龔珉儀 被告 龔玉珍 被告 龔玉如 被告 郭本 被告郭 政帆 被告 郭政聲 被告 郭武德 被告 郭麗 娟被告 郭武泰 被告 李水淀 被告 李玉蘭 被告 李喜枝 被告丁 李玉華 被告 蔡志誠 被告 蔡佩利 被告 蔡瓊媚 被告 蔡靜怡 被告 蔡依伶 被告 蔡依妏 被告 蔡幸娟 被告李 烏占 被告 李秋桂
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 李登 駒被告 李登駿 被告 李登誥 被告 李登木 被告 李登露 被告 蔡復倒 被告 蔡平和 被告 郭武鎮 被告 郭文利 被告 郭誌清 被告 蔡錦雲 被告陳 梅鶯 被告 蔡永 琪被告 蔡孟如 被告 蔡永順 被告 蔡金山 被告 蔡財源 被告 蔡瑞輝 被告 張準 被告 呂張 不被告潘 李血 被告蔡 李菊 被告陳 蔡盆 被告 蔡海清 被告 蔡雪 嬌被告 蔡雪華 被告 蔡淑蘭 被告 蔡淑惠 被告 蔡丙 被告 蔡火 被告 蔡重仁 原名 蔡長助 .被告 蔡長陽 被告 蔡素珍 被告 蔡長藤 被告 蔡素杏 被告 陳寶凜 被告 蔡宜譚 被告 蔡心怡 被告 蔡盛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龔彩燕、龔水井、龔彩霞、 龔潘素綢龔明受 、龔珉儀、龔玉珍、龔玉如、郭本、 郭政帆 、郭政聲、郭武德、 郭麗娟 、郭武泰、李水淀、李玉蘭、李喜枝、 丁李玉華 、蔡志誠、蔡佩利、蔡瓊媚、蔡靜怡、蔡依伶、蔡依妏、蔡幸娟、 李烏占 、李秋桂、 李登駒 、李登駿、李登誥、李登木、李登露、蔡復倒、蔡平和、郭武鎮、郭文利、郭誌清、蔡錦雲、 陳梅鶯蔡永琪 、蔡孟如、蔡永順、蔡金山、蔡財源、蔡瑞輝、張準、 呂張不潘李血蔡李菊陳蔡盆 、蔡海清、 蔡雪嬌 、蔡雪華、蔡淑蘭、蔡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乙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0五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重仁、蔡長陽、蔡素珍、蔡長藤、蔡素杏、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丁財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0五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0五七四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二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蔡丙、蔡火、蔡盛埤等三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龔彩燕、龔水井、龔彩霞、龔潘素綢、龔明受、龔珉儀、龔玉珍、龔玉如、郭本、郭政帆、郭政聲、郭武德、郭麗娟、郭武泰、李水淀、李玉蘭、李喜枝、丁李玉華、蔡志誠、蔡佩利、蔡瓊媚、蔡靜怡、蔡依伶、蔡依妏、蔡幸娟、李烏占、李秋桂、李登駒、李登駿、李登誥、李登木、李登露、蔡復倒、蔡平和、郭武鎮、郭文利、郭誌清、蔡錦雲、陳梅鶯、蔡永琪、蔡孟如、蔡永順、蔡金山、蔡財源、蔡瑞輝、張準、呂張不、潘李血、蔡李菊、陳蔡盆、蔡海清、蔡雪嬌、蔡雪華、蔡淑蘭、蔡淑惠公同共有;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蔡重仁、蔡長陽、蔡素珍、蔡長藤、蔡素杏、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公同共有;戊⑴及戊⑵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兩造並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0574地號土地(面積2,611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登記為原告蔡林綉蓮、原告蔡崇田,以及李乙(已死亡)、被告蔡丙、被告蔡火、蔡丁財(已死亡)、被告蔡盛埤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5分之6、25分之2、140分之28、840分之112、840分之112、25分之2、840分之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㈡本件土地共有人就本件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本件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原共有人李乙已於民國4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龔彩燕、龔水井、龔彩霞、龔潘素綢、龔明受、龔珉儀、龔玉珍、龔玉如、郭本、郭政帆、郭政聲、郭武德、郭麗娟、郭武泰、李水淀、李玉蘭、李喜枝、丁李玉華、蔡志誠、蔡佩利、蔡瓊媚、蔡靜怡、蔡依伶、蔡依妏、蔡幸娟、李烏占、李秋桂、李登駒、李登駿、李登誥、李登木、李登露、蔡復倒、蔡平和、郭武鎮、郭文利、郭誌清、蔡錦雲、陳梅鶯、蔡永琪、蔡孟如、蔡永順、蔡金山、蔡財源、蔡瑞輝、張準、呂張不、潘李血、蔡李菊、陳蔡盆、蔡海清、蔡雪嬌、蔡雪華、蔡淑蘭、蔡淑惠等55人(下稱被告龔彩燕等55人)為其繼承人;另原共有人之一蔡丁財已於84年5月2日死亡,被告蔡重仁、蔡長陽、蔡素珍、蔡長藤、蔡素杏、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等8人(下稱被告蔡重仁等8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李乙、蔡丁財所有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龔彩燕等5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重仁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丁財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請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長藤、蔡素珍以: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固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亦未經協議分管,竟於不詳日期時間,擅自在本件土地上特定部分建築房屋及圍牆,形同竊佔他共有人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法益,原告先竊佔本件土地之特定部分,再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按其建築房屋界線分割,尋求確保其先行竊佔土地之不法利益,如法院竟按其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不啻變相鼓勵原告之不法,故被告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㈡原告應將興建之房屋和圍牆一併拆除,回復土地原貌後再為分割,原告主張分配的位置較有價值,另外原告主張要分給被告的土地呈三角形,比較不容易興建房屋,被告主張如100年2月1日陳報狀附件圖中紅線部分,分配予被告及被告蔡長助、蔡長陽、蔡素珍、蔡素杏、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等人保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蔡長陽以:查本件土地係先祖將其分配予李乙、蔡盛埤之祖父及先祖父 蔡恆 所分管,先祖父 蔡恆之 應有部分5分之
2之權利,百餘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分管已是事實,先祖父蔡恆育有五子( 蔡丁獻 、蔡丁財、 蔡丁山蔡丁放蔡丁海 ),先祖父蔡恆於48年逝世後,子女並未辦理繼承,至83年間先父蔡丁財係家族中最年長之長輩,在其主持下將遺產公平辦理繼承,五房各為5分之1,即各有本件土地25分之2之權利。然原告於被告舉家遷徙高雄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於最好的地段建屋及圍牆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現又要求依現狀分割,被告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分管多年之事實,蔡丙、李乙及先祖父蔡恆之土地,明確分割,先祖父蔡恆分管之土地與蔡丙、李乙一樣,各自為子孫共有,俟各關係人紛爭解決後,再行分割。
三、被告蔡平和以:對於土地分割無意見,但原告都佔好的地段,把不好的地段留給被告,被告不服。
四、被告蔡素杏以:原告把三角形的地分給被告蔡長藤,不好利用。
五、被告蔡盛埤以:希望大家不要傷和氣。
六、被告龔彩燕、龔水井、龔彩霞、龔潘素綢、龔明受、龔珉儀、龔玉珍、龔玉如、郭本、郭政帆、郭政聲、郭武德、郭麗娟、郭武泰、李水淀、李玉蘭、李喜枝、丁李玉華、蔡志誠、蔡佩利、蔡瓊媚、蔡靜怡、蔡依伶、蔡依妏、蔡幸娟、李烏占、李秋桂、李登駒、李登駿、李登誥、李登木、李登露、蔡復倒、郭武鎮、郭文利、郭誌清、蔡錦雲、陳梅鶯、蔡永琪、蔡孟如、蔡永順、蔡金山、蔡財源、蔡瑞輝、張準、呂張不、潘李血、蔡李菊、陳蔡盆、蔡海清、蔡雪嬌、蔡雪華、蔡淑蘭、蔡淑惠、蔡重仁、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蔡丙、蔡火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本件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為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乙已於4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龔彩燕等55人為其繼承人;另原共有人蔡丁財亦於84年5月2日死亡,被告蔡重仁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開被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乙、蔡丁財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㈠被告龔彩燕等5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重仁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丁財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依原告請求將附圖二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蔡丙等3人維持共有,而依其檢具被告蔡丙、蔡火、蔡盛埤(下稱蔡丙等3人)簽具之同意書意旨(見本院卷三第94頁、95頁),其等3人應係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其等之聲明於各該共有人有利且未損及原告之利益,本院應予尊重,並採為定分割方案之標準。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李乙、蔡丁財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龔彩燕等55人及被告蔡重仁等8人間已就所繼承之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被告龔彩燕等55人就繼承李乙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28為公同共有,另被告蔡重仁等8人就繼承蔡丁財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亦為公同共有。
3.次查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鑑測日期9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A、B所示部分為原告 蔡陳綉蓮 所有之房屋、圍牆及圍牆內之空地;C、D、
E所示部分為被告蔡丙等3人之磚造建物;F、G所示地上物則為李乙之繼承人所有;B與D、F間,以及與同段0549地號土地間虛線所示狹長部分則為巷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複丈日期10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蔡丙等3人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李乙之繼承人即被告龔彩燕等55人公同共有;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蔡丁財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重仁等8人公同共有,戊⑴及戊⑵所示部分為原有巷道,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合乎本件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前開建物不致因分割而必須拆除,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尚稱方正,又原告等已經陳明其所分得屬於原巷道部分之土地仍願供被告通行(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則原告所提方案不失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查:
⑴被告蔡丙等3人雖主張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間應以原巷道
為分割線,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將致其等所分得之土地變成三角形等語,惟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雖略呈三角形,然附圖二甲、乙所示土地分割線向乙所示部分彎曲部分並無任何建物,將該部分分配於原告等2人,並不需要拆除被告蔡丙等3人之建物,且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路(即與戊⑵相鄰部分)之寬度已達12公尺【按附圖二之比例尺為1/1,000,該部分之寬度為1.2公分,1.2公分÷1/1,000=1,200公分,即12公尺】,難認有面寬不足之情事;且若按被告蔡丙等3人之主張將該部分分配於其等3人,則其等3人分配之土地將大於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而產生必須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徒增紛擾,其等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被告蔡平和雖抗辯如前,然本件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
鰲鼓村內,並無學校、商店,所鄰均為約3公尺寬之巷道,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難認有何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被告蔡平和之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蔡長藤於其100年2月1日書狀附件所提分割方案請求
分配於被告蔡重仁等8人之土地,即係原告蔡林綉蓮所有前開房屋之基地所在,是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蔡重仁等
8人,則不但原告蔡林綉蓮所有之前開房屋必須拆除而不利於社會經濟,且原告等2人所分得者亦將成為一塊「凹」字狀之土地,而難為土地之充分利用。又分割方法應參酌土地之使用現狀者,係為避免原使用者所有地上物因分割而被迫拆遷,致不利於社會經濟,原不以使用現狀係合法占用為必要,原告2人占用前開特定部分之土地縱屬無權占用,然為避免妨害社會經濟,亦非不得斟酌前開使用現狀。是被告蔡長藤等請求將原告蔡林綉蓮之前開房屋拆除後再為分配,尚非可採。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尚不失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負擔比例│├─────────────┼────────┤│原告蔡陳綉蓮│二十五分之六│├─────────────┼────────┤│原告蔡崇田│二十五分之二│├─────────────┼────────┤│被告蔡丙│八百四十分之一百│││一十二│├─────────────┼────────┤│被告蔡火│八百四十分之一百│││一十二│├─────────────┼────────┤│被告蔡盛埤│八百四十分之一百│││一十二│├─────────────┼────────┤│被告龔彩燕、龔水井、龔彩霞│連帶負擔一百四十││、龔潘素綢、龔明受、龔珉儀│分之二十八││、龔玉珍、龔玉如、郭本、郭│││政帆、郭政聲、郭武德、郭麗│││娟、郭武泰、李水淀、李玉蘭│││、李喜枝、丁李玉華、蔡志誠│││、蔡佩利、蔡瓊媚、蔡靜怡、│││蔡依伶、蔡依妏、蔡幸娟、李│││烏占、李秋桂、李登駒、李登│││駿、李登誥、李登木、李登露│││、蔡復倒、蔡平和、郭武鎮、│││郭文利、郭誌清、蔡錦雲、陳│││梅鶯、蔡永琪、蔡孟如、蔡永│││順、蔡金山、蔡財源、蔡瑞輝│││、張準、呂張不、潘李血、蔡│││李菊、陳蔡盆、蔡海清、蔡雪│││嬌、蔡雪華、蔡淑蘭、蔡淑惠││├─────────────┼────────┤│被告蔡重仁、蔡長陽、蔡素珍│連帶負擔二十五分││、蔡長藤、蔡素杏、陳寶凜、│之二││蔡宜譚、蔡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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