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聲請人 李慧玲 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益昌 ○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一般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陳益昌為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陳益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為相對人銘錩油封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之記載,是相對人陳益昌自非共同發票人,而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益昌就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