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19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6
1號被告余美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港幣170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認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亦均應以「屬於被告(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得沒收,此觀諸法律明文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港幣170萬元,未據扣案,尚未查得所在,此有本院向聲請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存卷為憑,又聲請人謂該筆錢乃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並募集有價證券犯罪所得之物,其依據乃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言:「(問:你販售前述德能公司股票迄今,獲利若干?)獲利大約170萬港幣」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惟依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為怡盛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之負責人,但卻未經許可,於96年2月起,以怡盛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德能國際中文熱力控股有限公司(即德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而查怡盛公司確於我國登記有案,且於9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此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件存卷可查,則縱使上開被告所言獲利數額有其根據,但所指「獲利」,是否即為被告上開非法販售德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直接犯罪所得?抑或乃被告所指怡盛公司發給之酬金?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且被告係以怡盛公司名義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在所謂「獲利」性質不明之情況下,能否遽謂該筆款項乃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亦有疑問,是該筆款項是否即係被告個人所有且係其因本案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聲請人並未有所釋明或進一步舉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