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連陳明花
連文祥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梁騰 被告 連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卷第7頁)。惟被告於108年5月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627,891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並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6,330元,而該裁定復於108年6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8年6月18日止,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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