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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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不斷辱罵 徐宏典吳東城 ,足以貶損公務員徐宏典及吳東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當場不斷辱罵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護鈔勤務之徐宏典及吳東城,經制止後仍再次辱罵,而貶損公務員徐宏典及吳東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員警護鈔勤務受到拖延、干擾,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徐宏典及吳東城等2人執行護鈔勤務時,當場多次辱罵,經制止後仍再次辱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干擾、拖延公務員執行護鈔勤務,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業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徐宏典及吳東城等2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員警2人執行勤務時多次出言辱罵,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加以辱罵,雖經制止,仍持續辱罵,使員警公務之執行受到影響,蔑視國家公權力,殊無足取。(3)所辱罵之內容及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張順發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許因陳情未果與警方發生口角,明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所長徐宏典及竹崎聯合所所長吳東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58分至14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以「垃圾」等言詞不斷辱罵徐宏典及吳東城,足以貶損公務員徐宏典及吳東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徐宏典與吳東城二位所長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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