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1號原告 張江華 訴訟代理人 張火順 被告 黃凱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