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 梁啟坤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受友人 謝榮達 委託保管新臺幣(下同)95萬元,存放於原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帳戶內,原告並非該存款之所有權人,詎料竟遭被告以原告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或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方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款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原告係以系爭存款非其所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並非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