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張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上開濃度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於107年7月1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