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泓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
訴諸暴力,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林宏彬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