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63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液體參瓶(合計淨重伍拾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玖點玖肆公克,併同瓶子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本院按:應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院按:應係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錯引修正前刑法法條)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查獲被告黃芷涵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079P669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Z0000000000),自香港進口不明液體3瓶,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發現其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因本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3瓶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漏載「銷燬」2字)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伽瑪羥基丁酸屬於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附表二第167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伽瑪羥基丁酸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涵於105年8月19日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079P6690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Z0000000000),自香港進口不明液體3瓶,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發現其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被告黃芷涵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聲請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8月28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液體3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270號鑑定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瓶子,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