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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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
鄭國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鄭國彥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鄭國彥亦知悉楊志鴻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楊志鴻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彥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楊志鴻至鄭國彥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將置放該處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鋁渣等廢棄物太空包共8包,以車號000-00(車頭)、02-UZ(車尾)之曳引車載運至楊志鴻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傾倒、棄置,楊志鴻再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廢棄物回填掩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志鴻、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志鴻、鄭國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吳文碩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張、現場相片、車號00-00及187-Y2之車籍資料及其所有人之公司登記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明知楊志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委託楊志鴻清運、棄置並掩埋本案廢棄物太空包,依前述說明,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楊志鴻、鄭國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楊志鴻先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後傾倒、棄置並掩埋等數舉動,係出於在同一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即已足,屬接續犯。
(四)所謂「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鄭國彥及楊志鴻基於同一清理本案廢棄物太空包之共同目的,並由楊志鴻收受報酬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對向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查被告楊志鴻、鄭國彥所非法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2人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彥、楊志鴻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理廢棄物,而仍非法對本案廢棄物為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志鴻、鄭國彥自述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楊志鴻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楊志鴻前於100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1頁),竟仍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志鴻領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楊志鴻、鄭國彥自承在卷(警卷第7、1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志鴻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楊志鴻用以載運、掩埋之卡車及怪手,係被告向第三人銓豐交通有限公司等租賃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楊志鴻陳述在卷,並有該車籍資料及其所有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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