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洪○○(女,000年0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業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訴訟(109年度婚字第00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108年
7月離家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離家時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之郵局存簿、印章及金飾,且擅自遷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醫療保單要保人,卻未按期繳交保費,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單停效,需在期限內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並補繳保費始能使保單復效,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於系爭事件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配合完成遷移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至聲請人戶籍,並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郵局存簿、印章及金飾,及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系爭事件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2人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伊自有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保管郵局存簿、印章及金飾,而未成年子女2人原由伊照料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係聲請人同意後授權伊單獨辦理,過往保單費用亦由伊獨力支付,另聲請人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伊僅能前往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為未成年子女購買文具用品及保健食品,伊並無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上揭指述,全屬不實,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業向本
院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出上揭事由,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惟相對人否認
,並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就聲請人聲請遷戶籍、交付物品,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早於108年即已知悉兩名未成年子女遷戶籍至東港鎮,此次提出聲請暫時處分,據聲請人說法係要為未成年子女洪○○辦理東港國小之入學手續,惟經家調官與東港國小及聲請人確認結果,未成年子女洪○○之入學手續業已辦理完畢,未成年子女洪○○已名列該校一年級新生名單,故此部分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交付物品部分,聲請人並無急需所聲請物品之情事,僅憑「教孩子存錢的習慣」為由而聲請暫時處分,本調查報告認為急迫性及必要性有所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洪○○保險部分,相對人已提出相關繳納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洪○○保險因未繳費而將遭受停保之相關證據,故本調查報告認為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有所不足;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2款:『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承前調查內容,聲請人到院表示其尚可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扶養費部分亦已於本訴提出,提暫時處分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提暫時處分,所以自己才提暫時處分,足見聲請人並無陷入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的情事,在必要性及急迫性上亦有所不足,綜上,就聲請人聲請遷戶籍、交付物品、給付扶養費部分,本調查報告認為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上揭調查報告結果,認為本件應無聲請人聲請上揭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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