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嵩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嵩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查獲其持有」等語後修正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自其攜帶之公事包內取出並交付員警」等語;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拘提,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只,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記載「拘提 王嫌 到案,王嫌見法網難逃,遂主動交付藏放公事包內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毒品2包」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680公克、
淨重:0.5810公克、驗餘淨重:0.58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王嵩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嵩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5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嵩岳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5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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