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張梓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川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透過友人 陳志成 ,租得 程翁麗雪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其中1間房間作為居所。詎張梓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月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破壞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板、木製隔間牆、冰箱、電扇等,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程翁麗雪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屋內有多處人為破壞之情形,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翁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川於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程翁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房屋平面圖1紙、門板、木製隔間牆、冰箱、電扇等物遭毀損之照片共計5幀附卷足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梓川亦毀損屋內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物品,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大多在臺東工作,回來與陳志成住一起時,會有之前房客與吃藥之人到上開房屋,也會有許多人進出找陳志成,當時東西尚未遭破壞;之後陳志成遭逮捕,伊自臺東回來,每次均發現該屋遭弄亂等語。經查,證人陳志成到庭證述其居住上開房屋期間,確實有施用毒品之人前來上開房屋拜訪等語明確在卷;又證人陳志成於106年9月13日,因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上開房屋為警拘捕,證人陳志成並自翌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人陳志成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員警拘捕證人陳志成時,屋內陳設未有遭破壞之情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7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7659號函暨所附勘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照片7幀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相符,因上開房屋出入之人複雜,於證人陳志成未為警拘捕之前,本不乏毒品犯罪等不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人經常性進出該處。又查,由上開房屋鐵門開鎖處上方之鐵條有遭外力拉扯變形,原附著鐵門之紗窗亦遭外力撕毀,並在鐵條凹折處形成一成人手臂可自由穿入碰觸門鎖之空間,此由卷內鐵門遭破壞後之照片1幀足可明顯觀之,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不知名之第三者或經常性進出該屋之毒品犯罪行為人,於陳志成為警拘捕後,透過破壞鐵門門鎖之方式,強行進入上開房屋,進而暴力破壞屋內物品及陳設之可能。是縱屋內如附表編號5至21物品及陳設,有人為破壞之跡象,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尚難遽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及陳設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位置│遭損壞物品及陳設│遭破壞之情形│├──┼──────┼────────┼────────┤│1│5號房間│門板1片│戳洞3處│├──┼──────┼────────┼────────┤│2│5號房間│木製隔間牆1面│拆除部分木片│├──┼──────┼────────┼────────┤│3│廚房│冰箱1台│遭敲打破壞│├──┼──────┼────────┼────────┤│4│4號房間│電扇1扇│拆解解體破壞│├──┼──────┼────────┼────────┤│5│5號房間│門框│遭翹壞│├──┼──────┼────────┼────────┤│6│5號房間│床鋪旁隔間牆木板│表面遭受破壞│├──┼──────┼────────┼────────┤│7│中間走廊│木製隔間牆│表面遭受破壞│├──┼──────┼────────┼────────┤│8│近前陽台處│神主牌│上方表面遭破壞│├──┼──────┼────────┼────────┤│9│近前陽台處│神桌│邊角表面遭破壞│├──┼──────┼────────┼────────┤│10│2號房間│冷氣、電視、氣窗│遭破壞│├──┼──────┼────────┼────────┤│11│4號房間│房門│表面遭受破壞│├──┼──────┼────────┼────────┤│12│走廊│拉門│遭受破壞│├──┼──────┼────────┼────────┤│13│走廊│門板│表面遭受破壞│├──┼──────┼────────┼────────┤│14│後陽台│棉被、衣服│淋雨發霉│├──┼──────┼────────┼────────┤│15│後陽台│鐵窗│鐵條扯歪、紗窗撕│││││毀│├──┼──────┼────────┼────────┤│16│3號房間│窗戶玻璃│破洞│├──┼──────┼────────┼────────┤│17│浴室│馬桶│不通│├──┼──────┼────────┼────────┤│18│廚房│磁磚牆壁│表面遭受破壞│├──┼──────┼────────┼────────┤│19│走廊│木製隔間牆│表面遭受破壞│├──┼──────┼────────┼────────┤│20│前陽台│屋內物品│淋雨發霉│├──┼──────┼────────┼────────┤│21│走廊│鍋蓋│凹折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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