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