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告 張心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除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