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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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告訴人 蔣郁涵 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法:匯款至附件二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公園路、北安路口,見告訴人之手機於路旁,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將該手機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手機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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