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金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金樹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獲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已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提出復權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佐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院於108年4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金樹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於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0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債權人送達證書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公告回函暨本院公告原稿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於108年5月23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佐。因此,聲請人具狀聲請復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