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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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 阮翠安 被告 楊惇閔
施昭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添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添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添龍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添龍、楊惇閔、施昭儀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3803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楊添龍、楊惇閔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施昭儀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同為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施昭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至警察局擔任翻譯而認識被告楊添龍,被告3人為
父子、媳婦之關係,即被告楊惇閔為被告楊添龍之子、被告施昭儀為被告楊添龍之媳婦。其等3人前於102年7月至8月間以家庭裝潢急用等理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由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4日給付被告楊添龍25萬元,嗣於102年8月2日分別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楊惇閔、施昭儀之帳戶內,有收據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又兩造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個月之期間後清償,即被告應於102年
9月1日清償前開借款,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竟未獲被告
3人給付,迭經催討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被告3人以被告楊添龍為首共同向原告借款共85萬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3人負連帶責任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楊添龍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惇閔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昭儀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就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收受原告各
25萬元、30萬元、3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交付金錢與被告等人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等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施昭儀並非被告楊添龍之媳婦,原告隨意誤植被告
3人關係,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㈡又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通聯紀錄可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知道被告楊添龍有玩地下六合彩,表示要跟其投資,因被告楊添龍家中帳戶均歸其管理,而被告楊添龍有向被告施昭儀借款,故被告楊添龍請原告將款項匯至其子即被告楊惇閔,與被告施昭儀之帳戶內。且被告楊添龍並無如原告主張於102年
9月2日後即避不見面,因原告102年9月26日仍有請被告楊添龍簽牌,惟因被告楊添龍尚有欠款無法簽牌,且超過晚上8點即無法再下注,詎該期於當天晚上9點35分開獎後,原告欲簽的牌竟有中獎,原告即夥同他人來恐嚇被告楊添龍。據上可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楊添龍手機損壞後,原儲存在手機內之通聯記錄滅失,無法提出,又被告前曾嘗試向LINE之系統業者即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取得兩造之通聯記錄,惟該公司表示需透過法院始得為之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共8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乙張、匯款單2張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等就被告楊添龍有於102年
7月24日自原告處收受25萬元現金、被告楊惇閔、施昭儀有於102年8月2日分別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匯款等情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惟辯稱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請求被告楊添龍代為投資地下六合彩之用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內容記載有「茲向阮翠安小姐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茲雙方同意無息,唯恐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楊添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等語,有收據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楊添龍就該收據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為代原告簽地下六合彩而收受款項,且因沒有什麼名目故於收據後書寫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核以上開收據之文字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被告楊添龍向原告為25萬元之「借款」並因此書立收據為證,應可認原告確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2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楊添龍,原告就其與被告楊添龍間存有25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舉證,被告楊添龍抗辯借款交付原因非為借貸云云,自應由反對原告主張之被告楊添龍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楊添龍並未能提出其所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之通訊內容,又其雖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之簡訊乙則及被告楊惇閔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添龍有密集連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然原告已否認前開手機號碼為其所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之申登資料,申登人為 武育萱 ,亦非原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況僅以該等簡訊及通話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交付金錢原因,確如被告所稱係用以代買地下六合彩之用,被告楊添龍就其前開所辯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添龍給付25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惇閔及施昭儀間亦存有借款之法律關
係,並請求其等分別給付各30萬元部分,被告楊惇閔、施昭儀雖就曾於102年8月2日分別收受原告之30萬元匯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雙方就該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佐證上節,惟查,金錢交付原因,所在多有,無從一概而論,前開匯款單僅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曾分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楊惇閔、施昭儀,尚無法證明其等於102年8月間,就原告匯款交付之各3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參酌被告楊添龍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是我叫原告匯款至被告楊惇閔及施昭儀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告自陳:
我係因去警察局當翻譯而認識被告楊添龍,並因被告楊添龍表示他家要裝璜,裝潢到一半,還有他兒子要用錢,所以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稽諸上情,可認原告至多僅與被告楊添龍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僅憑前開原告匯款予被告楊惇閔、施昭儀之匯款單,即逕論其等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楊惇閔、施昭儀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楊惇閔、施昭儀返還借款各30萬元,殊嫌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其85萬元之借款,然其就被告3人有明示就85萬元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聲明又係就各個被告分別請求,是其關於被告3人連帶負責返還85萬元之主張,亦屬無理。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債務,故被告應於102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查原告與被告楊添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惟觀其等間之收據內並未有約定清償期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楊添龍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楊添龍返還本件借款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803號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楊添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
10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添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03號卷),則原告請求自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添龍給付25萬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楊添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400 號判決(104.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749 號(104.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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