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 律師

陳承勤 律師(民國113年3月15日終止委任)

被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被告 洪揚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洪揚盛連帶損害賠償,惟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待釐清,是本件因尚有上開事實未查明,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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