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告 詹鈞堯

被告 張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附近統一超商,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111年7月8日0時48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宏恩當鋪」,冒用原告名義典當系爭機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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