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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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春鳳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欣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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