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告 李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039元及利息10,20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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