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1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洪敬嵐
送達代收人 賴雅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于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