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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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遠與王OO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東遠前因對王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命陳東遠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東遠於105年6月中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12月11日9時4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致電王OO並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OO,使王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方式對王OO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王OO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附表所示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2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附表所示言詞,使告訴人身心均感恐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屬恐嚇行為,並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因一時氣憤,即忽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告訴人為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其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你和你父母讓我很痛苦,我要對你們討回來,我說的到就做││的到,你們全家人會活到現在,是我父親去拜託我不要對你││們怎樣,還有小孩,不然我早就讓你們這家人拖去淹水了。││││你們這家人是我爸爸庇護的,不然早就拖去淹水了,你父親││我有遇到過一次,我原本要拖去打了,你父親開的車子款式││顏色我都知道,你要好好過日子就要好好配合我,讓我心情││平復,不然我真的會拖去淹水,看我敢不敢。││││我再說最後一次,小孩住哪、學校在哪間,住址電話要寫清││楚,晚上我就要,晚上我不會先讓你看到小孩,你要是不給││我,小孩我就不給你,小孩我不可能給你,你要錄音要去找││律師我都可以,你用法院我就用黑的處理,你父親怕黑道,││看我敢不敢。我現在日子過的很痛苦,是你造成的,我也不││可能讓你好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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