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5年7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東享之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一併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生活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