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璿宇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計算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100元【計算式:12,3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7㎡(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82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㈡被告邱璿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