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審理中,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及經囑警拘提無著之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嘉院龍刑和九七易二七五字第○九七○○一○二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