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林沂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沂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沂伶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1.8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已肇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林沂伶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自己亦因此次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審酌其為中低收入戶、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1部、民國103年度並無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屏東縣里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