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叁點肆伍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泰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4280ng/ml、52280ng/ml)」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余泰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45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份在卷(見警卷第29、31、33、35、37、39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6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完全析離,應認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經警方以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空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