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告釋傳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