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恩
陳宥儒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儒、洪振恩係夫妻,告訴人 黃珮純 則為被告洪振恩之生母。被告陳宥儒、洪振恩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其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接續在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安鑫地政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儒、洪振恩誹謗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珮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被告妨害名譽時間、地點妨害名譽方式妨害名譽文字1陳宥儒113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夜市等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YuJu」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待,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款,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錢,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您兒子 洪振庭 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下稱本件機車)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你兒子還不還錢,身為母親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2洪振恩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洪振恩」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教導孩子借錢只要沒有法律依據就不用付錢,這就是黃小姐您為何學法律嗎?妳兒子甚至侵占他人財物不歸還,該當如何?就這樣的人品還要當什麼公眾人物考律師?我兩歲被生母您丟在垃圾桶,您甚至完全沒有聯繫過我,現在為了申請低收入戶還要求我把戶口遷給您,過不過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