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PROMSORASAK(書拉沙,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PANPROMSORASAK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運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許碧芬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雙膝及下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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