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竤鉎具保人陳玟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玟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玟諺因受刑人陳竤鉎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