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丁成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丁成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安置於榮譽國民之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自民國110年間起訴時起,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174元、6萬4,76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至聲請人提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6月5日函文、安養名冊、安置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自109年7月1日起經退輔會安置照顧;清寒證明書則為村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陳麗玲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