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99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及扣案貼有乙○○本人照片之戊○○健保卡壹枚於各該罪名下項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戊○○」、「丁○○」署名各壹枚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紙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丁○○」、「戊○○」署名共計拾玖枚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紙、貼有乙○○本人照片之戊○○健保卡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共計拾伍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號、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10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聲字地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9年12月4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執行拘役至同年12月13日始行釋放),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4日,刑期自94年4月22日起算,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3年至95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號、94年度易字第281號、94年度訴字第899號、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月、3月、1年2月及3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5年12月1日起算,嗣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執行拘役至97年4月30日始行釋放,假釋期間所為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甲○○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及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7月2日起算,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至97年3月17日始行釋放)。
二、乙○○於97年11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該重型機車之犯意,先將該鑰匙竊取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知悉甲○○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乃承前揭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交付甲○○,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同日11時許,持該鑰匙在上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甲○○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蘆洲市○○○市道路行駛,渠2人均感經濟困難,乙○○遂提議行搶,甲○○立即附和之,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西寧南路口,商議選定丁○○為下手目標,由甲○○駕駛該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乙○○則出手搶奪丁○○之手提包1個,其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上2項物品業經領回)、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枚(其中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1枚卡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Z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經領回)、住宅鑰匙1串、感應卡1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50元等物品。得手後甲○○立即駕駛該重型機車逃逸,並搭載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震峰通訊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54分許,持上開因搶奪而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該店店員 鄭栩寬 佯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欲購買價值8,800元之儲值卡,因丁○○已先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筆刷卡未授權成功,乙○○遂未能得逞。嗣甲○○又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某網路咖啡店,乙○○自前開因搶奪而得之財物中,取出1,000元交付甲○○,並自行留存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行動電話後,將其餘物品交由甲○○丟棄於附近防火巷內,甲○○亦將該重型機車則棄置現場,鑰匙則隨意丟棄路邊。乙○○返家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丙○○,丙○○原有意將之售與不知情之 王美英 ,因王美英表示無資力,丙○○乃將該行動電話借與王美英使用。
二、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丙○○持乙○○於前揭時、地因搶奪而得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填載如附表編一所示之文件,並在各該文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造「丁○○」之署名,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係丁○○本人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證明,由不知情之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為之辦理各該門號之申請、開通等業務,乙○○、丙○○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各該電信業者製發之門號SIM卡及提供之通信、儲值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該電信業者之權益,渠2人遂將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花用殆盡,並於各該門號SIM卡通話費、儲值點數用罄後,隨即將之丟棄。
三、乙○○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拾得戊○○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枚(該駕照係戊○○於同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發覺失竊,並立即向臺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無資力繳納健保費無法就醫,遂基於行使變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處,將上開駕照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予以變造後,再於同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該變造之駕照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臺北市○○區○○路15之1號),以戊○○名義填載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並將上開變造後之駕照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以遺失為由持以申請補發健保卡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係戊○○本人申請補發健保卡用意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製發貼有乙○○照片之健保卡1枚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卡及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16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A5室,以承租人戊○○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名義,與 何萃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分別偽造「戊○○」、「丁○○」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持向何萃眉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係戊○○本人承租房屋及以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何萃眉等人之權益。何萃眉當場要求乙○○須提供其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以便查驗查驗身分,乙○○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戊○○之名義填載戶籍謄本申請書,在簽章欄偽造「戊○○」之持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3),持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係戊○○本人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用意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核發戶籍謄本1紙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之權益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於97年12月
5日凌晨0時5分許,經乙○○之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金融卡、學生證(詳後述)、貼有乙○○照片之戊○○健保卡、租賃契約1份。
四、甲○○於97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佳瑪停車場」旁之草叢內,拾獲己○○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枚等物品(該等物品係己○○於同年12月1日21時許,在該停車場內發覺遭竊,並於同日21時15分向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業經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將該等物品交與乙○○,乙○○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甲○○侵占離己○○本人持有之物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華街口查獲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六、案經被害人丁○○、己○○、 周榮俊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間之某時許,共同竊取
該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被告甲○○於同年11月15日11時許,共同搶奪告訴人丁○○之皮包部分,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乙○○於97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持丁○○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震峰通訊行」盜刷儲值點數未授權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因丁○○已先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手續,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其與被告丙○○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5次持丁○○之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5次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乙○○97年12月3日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己○○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枚等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乙○○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時,拾得告訴人戊○○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將該駕照換貼其本名之相片,並持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罪,其偽造該駕照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告訴人戊○○名義申請核發健保卡、以告訴人丁○○名義與 何萃梅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以告訴人戊○○名義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將上開變造之駕照影本黏貼於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而行使之,此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就前述分別與甲○○、丙○○共同犯罪之部分,分別與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11日96年執減更丙字第628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監獄95年12月1日書函各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累犯之要件外,其餘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不良,竟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丁○○」、「戊○○」署名共
計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及貼有被告乙○○本人照片之戊○○健保卡1枚,係被告乙○○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之某時許,共同竊取
該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被告乙○○於同年11月15日11時許,共同搶奪告訴人丁○○之皮包部分,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甲○○於97年12月3日某時許,拾得告訴人己○○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枚等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於97年12月4日18時許,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前述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部分,分別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累犯之要件外,其餘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不良,竟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
後5次持丁○○之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5次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竟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共計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店員│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辦門號│取得財物│備考│├──┼────┼────┼────┼────┼──────┼─────┼────┼────┼────┤│1│97年11月│臺北縣三│鄭栩寬│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15日13、│重市三民││行動電話││署名1枚│00000000│1具(廠││││14時許│街157巷1││服務申請│││27號│牌:NOKI│││││號(震峰││書││││A、型號│││││通訊行)│├────┼──────┼─────┼────┤:6600S│││││││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署名1枚│00000000││││││││服務申請│││49號││││││││書││││││├──┼────┼────┼────┼────┼──────┼─────┼────┼────┼────┤│2│97年11月│臺北縣新│ 戴韓 藏│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丁○○」│台灣大哥│華碩Eee││││15日18、│莊市化成││大行動通││署名2枚│大098334│簡易型電││││19時許│路189號││信網路業│││0163號│腦、華碩│││││( 燦坤 3C││務服務申││││T500無限│││││化成店)││請書││││網卡、16││││││├────┼──────┼─────┼────┤0G硬碟、│││││││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丁○○」│台灣大哥│電視棒│││││││大行動通││署名2枚│大098334││││││││信網路業│││0582號││││││││務服務申│││││││││││請書││││││├──┼────┼────┼────┼────┼──────┼─────┼────┼────┼────┤│3│97年11月│臺北市士│ 林政緯 │遠傳行動│申請者簽名欄│「丁○○」│遠傳0981│行動電話││││16日18、│林區 中山 ││電話服務││署名2枚│170514號│1具(廠││││19時許│北路6段││申請書││││牌:索尼│││││820號(││││││易利信、│││││捷電通企││││││型號:W5│││││業有限公││││││95)│││││司)││││││││├──┼────┼────┼────┼────┼──────┼─────┼────┼────┼────┤│4│97年11月│臺北縣三│ 張雅惠 │行動電話│新用戶簽章欄│「丁○○」│中華電信│無│僅申辦門│││17日某時│重市三和││業務申請││署名1枚│00000000││號│││許│路4段165││書│││04號││││││之6號1樓│├────┼──────┼─────┤││││││(神腦國││通信費優│立同意書人欄│「丁○○」│││││││際企業股││惠方案同││署名1枚│││││││份有限公││意書(一├──────┼─────┤││││││司三重三││般門號)│本人已充分瞭│「丁○○」│││││││和門市)│││解簽章欄│署名1枚││││││││├────┼──────┼─────┤││││││││中華電信│立契約人(乙│「丁○○」│││││││││股份有限│方)簽章欄│署名1枚│││││││││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5│97年11月│臺北縣淡│ 吳綉婷 │行動電話│新用戶簽章欄│「丁○○」│中華電信│無│僅申辦門│││19日│水鎮中山││業務申請││署名2枚│00000000││號││││路97號1││書│││號││││││樓(神腦│├────┼──────┼─────┤││││││國際企業││中華電信│立契約人(乙│「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方)簽章欄│署名1枚│││││││淡水中山││公司第三│││││││││門市)││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總計│偽造「丁○○」署名15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問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考│├──┼────┼────┼────┼──────┼─────┼────┤│1│97年10月│中央健康│健保IC卡│申請人簽名欄│「戊○○」││││13日15時│保險局臺│申請表(││署名1枚││││45分許│北分局│現場申請││││││││專用)││││├──┼────┼────┼────┼──────┼─────┼────┤│2│97年11月│臺北縣蘆│房屋租賃│立契約人(乙│「戊○○」││││27日16時│洲市 長榮 │契約書│方)簽章欄│署名1枚││││30分許│路41號2│├──────┼─────┤││││樓A5室││乙方連帶保證│「丁○○」│││││││人(丙方)簽│署名1枚│││││││章欄│││├──┼────┼────┼────┼──────┼─────┼────┤│3│97年12月│臺北市北│戶籍謄本│申請人簽章欄│「戊○○」││││2日某時│投區戶政│申請書││署名1枚││││許│事務所│││││├──┼────┴────┴────┴──────┴─────┴────┤│總計│偽造「戊○○」署名3枚、「丁○○」署名1枚│└──┴────────────────────────────────┘附表三: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人王美英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證人 王東元 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㈨證人 戴韓藏 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㈩證人鄭栩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何萃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庚○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貼有被告乙○○本人照片之健保卡1枚。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搜索扣押及查證照片19紙。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7年11月之交易明細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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