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薇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姚薇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手機×2,現金61,900元)聲請人已多次聲請發還,請求返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雖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認為尚無適合之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然該案除聲請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等部分,均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全部確定。而扣案之現金6萬1900元,原與其他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既案未全部確定,則是否可為證據或實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存在上開可能性,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無扣案,然業已諭知沒收及追徵,倘經確定,執行檢察官可依職權斟酌是否逕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則為日後審理所需,兼為保全證據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能先行發還。
(二)至聲請狀中所載聲請發還之「手機×2」部分,查本件扣案手機共計4支,即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編號9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編號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編號11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號)。而上述附表三編號7部分,經查為被告持供販賣毒品之用,業經宣告沒收;至編號9至11等部分,雖經原審及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前揭犯行有關,然同前開理由,因此等扣案物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隨訴訟程序之開展,仍可能經調查後認得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則為審理所需及保全執行,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