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因莊榮兆偽造文書等罪裁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駁回莊榮兆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莊榮兆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因認莊榮兆以該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莊榮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法院應准許其就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英美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該裁定效力拘束之人,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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