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花蓮企銀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法人合併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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