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9號異議人甲○○代理人乙○○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陳明文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提存所駁回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聲請取回本院75年度存字第79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與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60087592號會議紀錄六、結論㈠又取回提存物被償乙節。雖嘉義縣政府未承認錯誤,但願意配合自救會成員提領提存物,故本件係由提存人聲請領回提存物而非債權人為聲請,原處分主旨以聲請與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駁回聲請,惟說明二內卻又引用民法第330條規定為說明,顯然不當,應予更正。本件既非債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自不適用民法第330條規定,依法必須提存人向貴所提出異議狀,債權人不適合,合先敘明。然原處分說明三所指純屬個案,且當時係債權人而非提存人向貴所聲請,則原處分所引用之法規應不相同,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不准取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代理人恐遭債權人等人誤解,盼貴所能撤回處分,並予更正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末按此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本諸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提出異議。惟原處分通知書於96年9月12日送達予原處分聲請人即提存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對原處分異議期間業於10日後即96年9月26日(96年9月22日、23日為星期六、日;96年9月24日為中秋節彈性放假日;96年9月25日為中秋節假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定異議期間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次查本院75年度存字第
79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日期為75年11月19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本件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之翌日即75年11月20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算至85年11月19日止,提存已屆滿10年,提存人既未於該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本件提存已逾10年,提存款應歸屬國庫,而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洵無不法。又原處分係以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違反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准許,此觀諸原處分主文欄之記載自明,雖其說明欄內贅引民法第330條之規定,惟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因此認其處分違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但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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