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顏陳來金
陳元鑑 王華威 陳世珍 楊 黃清蘭 張簡清吉 張 簡久碇 張簡三勢 陳語同 陳桂枝 陳素真 陳美夙 陳彥全 陳任宏 陳辛伸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6)、同段984-2地號土地(面積3,8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8000分之3371),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4,541元(計算式:《(1,315×16,000元×6/48)+(3,813×16,000×3371/48000)=6,914,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