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曹水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呂淑娟 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呂淑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假扣押分配款,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779號案件,可受分配金額為假扣押提存案款新台幣58萬3,270元,因相對人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提存在案。查聲請人已撤回
108年司執字第26562號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存款之扣押命令,聲請人復未代位相對人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得領款條件未成就,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